(1) 注冊商標屬非土地財產。
(2) 注冊商標可通過轉讓、遺囑處置或法律的實施而傳轉,方式如同傳轉其他非土地財產一樣,并可獨立地如此傳轉或在與任何業(yè)務的商譽有關連的情況下如此傳轉。
(3) 就某些貨品或服務而注冊的注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于
(a) 就該等貨品或服務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貨品或服務而適用;或
(b) 就該商標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區(qū)的使用而適用。
(4) 注冊商標的轉讓或與注冊商標有關的允許,須以書面作出并由轉讓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或由遺產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簽署,否則即屬無效。
(5) 如轉讓人或遺產代理人屬法團,則第(4)款關于轉讓或允許須經簽署的規(guī)定可藉蓋上該法團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 本條適用于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轉讓,一如本條就任何其他轉讓而適用。
(7) 注冊商標可作為押記的標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財產作為押記的標的一樣。
(8)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影響作為任何業(yè)務的商譽一部分的未經注冊商標的轉讓或其他傳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