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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惡劣的信用證欺詐判例

一、案件事實概要 

   1996年3月4日,原告廈門象嶼保稅區(qū)中包物資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包公司)與被告香港千斤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斤一公司)簽定了一份購銷總價值225萬美元、7500噸熱軋卷板的合同。合同約定起運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國鎮(zhèn)江港,采用分批裝運方式履行。合同簽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約開出受益人為千斤一公司、金額為60萬美元增減5%、代號為FIBXM96698-XG 的遠期不可撤消信用證, 信用證規(guī)定貨物裝運時間不遲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證交貨地點為中國福州馬尾港。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議付期內向議付行交付了全套單據(jù)。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開證行福建興業(yè)銀行廈門分行保證承兌而取得了全套單據(jù),該行于同月25日對外承兌。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兌匯票后轉讓給了英國倫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運提單載明:承運船舶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屬“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 輪,發(fā)貨人 “ALKORADVANCEDLTD.”, 數(shù)量165捆, 重量2149.50噸, 價值644850美元, 裝運港依切利夫斯克(ILYICHEVSK),目的港中國福州馬尾港,裝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單簽發(fā)日期1996年6月26日。該提單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簽發(fā),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單,提單的抬頭名稱也不是永威公司!翱ㄆぬ埂て驴烁K够陛喌竭_福州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單前往提貨,但該輪并無該票貨物。原告中包公司認為被告方提供的裝運單據(jù)和提單都是虛假的,故起訴至廈門海事法院,請求判令其與千斤一公司的購銷合同及海運單據(jù)無效,并撤消信用證,不予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并由千斤一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失。

  二、判決摘要

  廈門海事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亞登記的航運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為其所有(該輪在本案訴訟期間因另案被扣押于馬尾港)。該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為其代理船舶,也未授權永威公司代其簽發(fā)提單。“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與1996年5月24日至6月31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裝運24860.627噸貨物,但未裝載原告所持提單上的貨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輪本航次福州代理稱其未接到有關收貨人為原告的委托。

  廈門海事法院認為:原告中包公司為購買鋼材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定購貨合同,依約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其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貨物,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永威公司偽造已裝船清潔提單,并將提單及其他偽造單證提交議付行,企圖騙取貨款,這些行為是千斤一公司與永威公司對原告的蓄意欺詐。據(jù)此,中包公司與千斤一公司簽定的購銷合同及其相關的提單等單據(jù)無效,原告據(jù)此開立的以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應當停止支付。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應對由此給中包公司造成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參與欺詐,與本案無關,不應承擔責任。1996年12月21日判決如下:1,原告中包公司與被告千斤一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簽發(fā)的9A號提單等相關單證無效。中包公司申請開立的千斤一公司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號信用證項下款項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連帶賠償中包公司開立和更改信用證的銀行費用人民幣9103.03,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3,駁回中包公司對里舍勒告訴的訴訟請求。

  三、判決評論

1,問題之一:如何適用獨立性原則和欺詐例外

  在對待因基礎合同欺詐為由而凍結信用證項下款項支付問題上,最高法院早有極為明確的司法解釋。最高法發(fā)布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國沿海地區(qū)涉外、涉港澳經(jīng)濟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最高法院和世界上絕大多數(shù)先進國家的法院一樣,認為信用證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不能保護一個“不道德的商人”,或者用羅馬法的一句古老的格言來說,就是“欺詐使一切無效”。最高法院的這一立場是清楚而堅定的,從最高法院最近作出的新湖商社案和三和銀行案判決就可以看出,另外,新湖商社案特別提出了欺詐必須是“實質性”欺詐的標準,換言之,一旦信用證項下發(fā)生實質性欺詐,則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能夠保護受益人,法院將可以突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jù)交易的基本原則,去根據(jù)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詐來判斷開證行應否付款,而不是僅僅根據(jù)單據(jù)是否嚴格相符來作出應否付款的判斷。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是一個由法官自由裁量權掌握的問題。

2,問題之二:認定信用證欺詐和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本案信用證交易顯然存在受益人提交假單據(jù)進行欺詐的事實。但是問題的關鍵點是,由于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阻止法院不能輕易越過獨立性原則以及單據(jù)交易原則去看單據(jù)背后的基礎交易,那么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將以何種方式越過獨立性原則去考察基礎合同是否存在欺詐。本案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前凍結信用證的程序中,以及后來法院在本案的實體判決中,法院并沒有交待如下一些基本實事就直接認定存在基礎合同的欺詐:原告提供了哪些證據(jù)?這些證據(jù)是一些什么樣的證據(jù)?這些證據(jù)是否足以說明存在基礎合同欺詐?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欺詐?在基礎合同存在實質性欺詐的情形下,如果法院不給予法律救濟,將造成申請人的損失是否是不可挽救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和足夠的理由停止或終止信用證的支付?另外,最高法院的《座談會紀要》中說,因基礎合同欺詐而向法院申請凍結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支付的人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在本案的判決中,我們看不到法院對這一舉證責任和舉證要求做出任何考量。

3,問題之三:欺詐例外的例外

  并不是只要發(fā)生信用證欺詐法院就可以一概將信用證的支付予以凍結或終止支付。各國之所以在欺詐例外之外還設定一系列例外,有一個明顯的目的,那就是為了鼓勵更多的中間商或中間銀行參與到信用證交易中來,因此開證行或法院必須注意培養(yǎng)而不是破壞這些信用證交易的中間人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的善意信賴。因為這些中間商或中間行對信用證機制來說是不可或缺的。例如保兌行、議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賴開證行在信用證中明確的付款保證而善意行事的人,或者他們不知曉欺詐的發(fā)生,或者他們已經(jīng)付出對價。法院必須明白,沒有這些中間行的善意參與以及對信用證法律機制的依賴,信用證付款機制就是一句空話。

  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是,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沒有考慮信用證獨立性的欺詐例外之外還有一系列例外。例如就最高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的信用證項下已經(jīng)開證行承兌的匯票這一例外而言,本判決就沒有予以充分的考慮。數(shù)年以來,中國法院在這一欺詐例外的最主要的例外問題上的做法已經(jīng)令國內銀行實務界怨聲載道,也正是在這一問題上,法院的做法令中國銀行界和司法界聲譽受到最嚴重的損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說得明明白白,如果信用證項下的匯票已經(jīng)開證行承兌,開證行在該匯票項下的付款義務已經(jīng)變?yōu)闊o條件的付款義務,則開證行必須付款。本案的判決顯然直接違反了最高法院前述明確的司法解釋。

  當然,如果已經(jīng)開證行承兌的信用證項下的匯票仍然由進行欺詐的受益人持有,則開證行當然可以根據(jù)受益人進行欺詐的抗辯直接針對該受益人,但實際上實行了欺詐仍傻乎乎地持有匯票的受益人幾乎沒有,因為受益人獲得開證行承兌匯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較低的價格直接在票據(jù)市場上將該承兌匯票貼現(xiàn),獲得款項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開證行兌付承兌匯票的往往是付出對價的、善意的、在票據(jù)市場上以公平價格獲得該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已經(jīng)承兌匯票的開證行不得以針對受益人的欺詐抗辯針對正當持票人。

  法院在本案中顯然根本沒有考慮信用證下已承兌匯票項下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法院的判決將顯然造成如下嚴重的事實和法律問題:由于法院處理的是基礎合同項下的欺詐糾紛,訴訟的原被告是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但是法院卻處分了不是本案當事人的信用證項下開證行和已經(jīng)承兌匯票的正當持票人的法律權利;另外,由于開證行和正當持票人不是一審的訴訟當事人,自然也被剝奪了上訴的權利。這樣的判決顯然會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4,問題之四: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時涉及獨特的程序上的問題

  對法院的司法程序和實際操作來說,因基礎買賣交易項下的欺詐而來的訴訟必然會涉及到信用證交易。但是信用證交易和基礎合同交易的相互獨立這一基本原則又不允許銀行或法院輕易地突破該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保持平衡:一方面不能讓欺詐得逞,另一方面又不能損害信用證的基本原則。

  法院在此時會面臨兩個問題:首先是程序上的問題。因為法院審理的往往是開證申請人發(fā)現(xiàn)受益人欺詐后提起的要求法院凍結甚至撤銷信用證項下款項付款的訴訟。但是開證行并不是基礎合同項下的當事人,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基于信用證開立而來的交單付款關系不能基于基礎合同項下一般糾紛的抗辯得以解除,除非出現(xiàn)受益人欺詐。程序上的另外一個問題是,一般來說,基礎合同項下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和受益人為被告之間的訴訟如何將開證行追加進來是一個重要問題。在美國一般是開證申請人為原告告被告開證行,要求后者因受益人欺詐而拒絕兌付受益人匯票。但是在中國法院目前所審理的案件中,似乎更多的是開證申請人以基礎合同項下受益人欺詐為由起訴受益人。所以,開證行往往被當作第三人追加到訴訟中來。

  這樣就產(chǎn)生一個嚴重問題:因為基礎交易和信用證交易是兩個不同的交易,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基礎合同項下的法律關系和信用證交易的法律關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應該合并審理的。因為原告和被告不一樣,訴訟的標的也不一樣。

  其次是實體上的問題。盡管獨立性原則不能被輕易突破,但是由于法院不能違背公正的原則而眼睜睜的看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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