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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單欺詐損害賠償糾紛案

【內容分類】 交通類案例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立富,經理。

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TITAN SHIPPING PTELTD)。
被告:新加坡達斌(私人)有限公司〔TAT PIN(PTE) LTD〕。

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以下簡稱木材公司)因與被告新加坡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坦公司)、被告新加坡達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斌公司)發(fā)生海上貨物運輸提單欺詐損害賠償糾紛,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木材公司訴稱:1988年7月20日,原告在海南省?谑信c被告達斌公司簽訂了訂購9000立方米馬來西亞坤甸木材的購貨合同。簽約后,原告依約向中國銀行?诜中猩暾堥_具了以達斌公司為受益人、編號為43OH88573的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貨款總金額1831500美元。但泰坦公司、達斌公司合謀偽造海運單證,企圖欺詐貨款,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判令上述購貨合同和該信用證項下的海運單證無效,并撤銷該信用證;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163467.68元。

被告泰坦公司和達斌公司收到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后,均未提出答辯。原告起訴時申請廣州海事法院凍結中國銀行?诜中校保梗福改辏乖拢踩臻_具的以達斌公司為受益人的430H88573號信用證。該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裁定予以準許。

廣州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兩次合法傳喚兩被告出庭應訴,但兩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遂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經審理查明:

1988年上半年,原告申請并辦理了進口原木2萬立方米的有關手續(xù),同年7月20日,原告與達斌公司在?诤炗喣咀郑埃玻怠福柑栙徹浐贤:贤s定:達斌公司向原告供應馬來西亞坤甸木9000立方米(允許增減10%),每立方米單價185美元,海口秀英碼頭岸上交貨價,貨款總值1665000美元。1988年9月25日前一批裝運,由馬來西亞沙巴港運到?谛阌⒏。付款條件:銀行即期信用證,全套清潔的已裝船且運費已付的海運正本提單一式3份,買方最遲于1988年8月10日前開出信用證給賣方達斌公司。合同簽訂后,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美元100萬元和人民幣500萬元,并向?诜中猩暾堥_具信用證。同年9月2日,中國銀行?诜中幸涝嫔暾堥_具了編號為430H88573的信用證,并以電傳通知了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該信用證規(guī)定了與合同約定一致的條款。達斌公司收到信用證后,曾三次致電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證規(guī)定的到貨日期和信用證有效期,最后展延到貨日期為1988年11月15日,信用證有效期為1988年11月20日。原告在與被告達斌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后,于1988年9月22日、9月29日、10月10日先后與海南省文昌縣物資局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文昌縣計委經濟開發(fā)總公司和海南華聯(lián)經濟貿易發(fā)展公司簽訂了木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三家公司出售坤甸木5000立方米。

1988年11月6日,被告泰坦公司簽發(fā)了正本提單一式3份,載明:托運人達斌公司,通知人木材公司,裝貨港馬來西亞沙巴,卸貨港中國?谛阌⒏,貨物坤甸木2174根,計9890立方米,貨物清潔已裝船且運費預付。提單由泰坦公司蓋章,代理人簽名。同日,托運人達斌公司發(fā)出跟單匯票,要求立即付款。11月16日,泰坦公司致電?谕廨喆,通報貨輪的名稱為“帕特勞克羅斯”輪(PATROCLOS)(以下簡稱“帕”輪)、收貨及預計到港時間是12月4日。11月18日,“帕”輪船長致電?谕廨喆矸Q:該輪預計12月1日到達?凇M,中國銀行海口分行通知原告:達斌公司已將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全套議付單證送達?,要求承諾付款。原告經審單發(fā)現:①一般木材貿易中,材積通常計算到小數點后兩位,而泰坦公司的提單與發(fā)票中記載的幾種原木材積,全部是整數,這是一種異,F象。②提單與發(fā)票記載,此批貨物中有直徑40厘米至59厘米的原木1583根,直徑60厘米以上的原木有1095根,這樣大材積的原木占了此批貨物的90%。把這樣的大材積原木大批量地集中裝在一個船上,實際是辦不到的。③泰坦公司簽發(fā)的是班輪提單,適用班輪條款。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提單是在租船合同下簽發(fā)的,受租船合同條款約束。④泰坦公司的電報稱:輪船12月4日抵達?,而“帕”輪船長的來電卻稱12月1日到達。據此,原告認為其中有詐,要求中國銀行?诜中袝翰桓犊睢#保痹拢玻溉,泰坦公司再次致電?谕廨喆,要
求收貨方提供足夠的駁船使船舶速遣,并申明卸貨費用由收貨方支付。12月2日,“帕”輪船長致電?谕廨喆矸Q,該輪裝原木8043.43立方米(這與泰坦公司簽發(fā)提單上確認的貨物數量不一致),要求申辦過瓊州海峽的手續(xù),詢問能否使用雷達,同時再次預報到港時間為12月4日。同日,海口外輪代理電復船長,告知允許“帕”輪進入瓊州海峽,在能見度不良時使用雷達。12月13日,“帕”輪仍未抵達?,?谕廨喆砑粗码娞┨构静樵兦闆r。同日泰坦公司電復確認“帕”輪取消去?谛敦。

據倫敦勞合社有關資料證明:“帕”輪于1988年10月11日駛離臺灣高雄港,11月10日才抵達馬來西亞拉阿德達土港。又據香港大德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巴洲友好所提供的資料證實:“帕”輪11月10日抵達馬來西亞拉阿德達土港,當日即駛離該港,11月23日抵達拿篤埠港裝載兩批舊雜木1485根,共計5537.21立方米,于12月7日抵達香港并開始卸貨,該雜木嚴重爆裂,園木頂端有蘭色“HT”(即海南木材之意)標志。1989年1月12日,泰坦公司亦致電?谕廨喆,確認其簽發(fā)了上述提單并稱系據達斌公司書面指示讓“帕”輪改駛香港,12月10日將貨物卸下。

1989年3月1日,中國銀行?诜中袘录悠碌吕鬯诡D銀行國際部的要求將全部單證退給德累斯頓銀行香港分行。

經核實,因被告達斌公司未依約交付貨物,造成原告以下經濟損失:(1)與國內3家客戶訂立的購銷坤甸木合同無法履行而賠償的違約金共人民幣561737.06元;(2)申請?诜中虚_具信用證及其他費用人民幣11341.09元;(3)貨物保險費美金2012.61元;(4)銀行貸款利息人民幣130140元;(5)外匯貸款利息美金45625元(6)營業(yè)損失人民幣649750元。

上述事實,均有證據證實在卷。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原告領有進口木材許可證,經營進口木材合法。原告與被告達斌公司簽訂購貨合同,申請銀行貸款,依約向中國銀行海口分行申請開具信用證,以及與其他3家客戶簽訂購銷合同等,均系正當經營活動,依法應受到保護。達斌公司與原告簽訂購貨合同后,不按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提供坤甸原木,而在沒有交貨的情況下,串通泰坦公司取得已裝船的清潔正本提單,并依據該提單以及其它偽造的單證,企圖收取貨款。上述行為足以證明達斌公司是蓄謀欺詐。被告泰坦公司明知未收到達斌公司交付的坤甸木貨物,卻簽發(fā)了坤甸木已裝船清潔提單,嗣后又數次向海口外輪代理發(fā)電,配合達斌公司制造貨已裝船并即將到港的假象,為達斌公司騙取貨款提供了必要的條件。以上事實說明,兩被告利用合同和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提單共同實施欺詐,以此騙取原告貨款,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達斌公司為實施欺詐與原告簽訂的購貨合同,以及泰坦公司簽發(fā)的假提單和偽造的發(fā)票等單證均屬無效。造成上述合同和單證無效的責任完全在兩被告。依照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兩被告應對原告因合同和單證無效而受到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由于兩被告實施的欺詐行為構成了共同侵權,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應對其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其對3家客戶的違約損失、銀行開證費、貨物保險費、營業(yè)損失和貸款利息有理,予以支持。貸款利息的計算應從貸款之日起至購貨合同撤銷之日止,由于所貸款項未實際支出,故應扣除該項貸款在上述期間內的銀行活期存款利息。據此,廣州海事法院于1990年9月29日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與被告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簽訂的購貨合同無效;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1988年11月6日簽發(fā)的SH—001號提單無效;原告對中國銀行?诜中校保梗福改辏乖拢橙臻_具的受益人為達斌(私人)有限公司的430H88573號信用證項下的貨款不予支付。

二、被告泰坦船務私人有限公司和達斌(私人)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海南省木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1352968.15元以及外匯貸款利息和保險費美金47637.61元。兩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內付清。

廣州海事法院判決后,曾通過外交途徑向兩被告送達判決書,因找不到兩被告而無法送達。該院遂依法進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6個月后,兩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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